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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保密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作用,方便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标准开展保密科技产品研制生产,根据保密标准化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标准印发、转发范围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申领、使用保密科技产品类标准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标准应当以研制生产保密科技产品为目的。
第四条 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国标准申领工作,各省级保密局主管本地区的标准申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密资质单位可以申领涉密、内部级保密科技产品类标准。非保密资质单位符合下述条件的,可以申领内部级保密科技产品类标准: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监)事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许可,与境外及港、澳、台人员无婚姻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无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且通过间接方式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在申领单位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20%;申领单位及其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在申领单位母公司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20%;
(四)3年内未被吊销保密资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无犯罪记录且未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五)具有良好的资信、履约能力,依法纳税,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无重大质量、生产安全等事故,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领保密科技产品类标准的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领标准相关的通用安全产品并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检测机构检测通过并销售1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领标准相关的专利、软件著作权等研究成果。
第七条 申领单位申领标准的,应当填写《国家保密标准领取申请书》,并将保密承诺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注册地所在省级保密局。
第八条 各省级保密局收到标准申领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及时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通过的,各省级保密局应当及时通知申领单位领取相关标准;审查不通过的,各省级保密局应当及时向申领单位告知结果及原因。
第九条 申领单位应当指派专人持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等到注册地所在省级保密局领取标准,并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条 非保密资质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的,可指派专人现场查阅涉密保密科技产品类标准。查阅标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被授权人本人持加盖申领单位公章的相关证明材料、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等,前往注册地所在省级保密局查阅;
(二)履行登记手续,签订保密承诺书,并由省级保密局人员全程旁站陪同;
(三)不得携带具备拍照、扫描、录像等功能的便携电子设备进入查阅场所;
(四)不得以复印、摘抄、拍摄、扫描、录音等任何方式记录标准内容。
第十一条 申领单位领取标准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负责标准的保密管理,并指定专人承担标准的日常保密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申领单位应当按照业务需要和知悉范围最小化原则确定单位内标准查阅人员范围,组织标准管理、查阅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定期对上述人员进行保密教育,确保标准文本及相关内容不被泄露。查阅标准应当履行登记手续。
申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密级和标准使用管理要求进行使用和管理,任何人员不得将标准转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严禁将标准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微信、QQ、钉钉等互联网渠道传输、处理和对外发布。
第十三条 申领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标准退回发放标准的省级保密局:
(一)领取标准2年内保密科技产品未通过检测的;
(二)本单位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的;
(三)无需继续使用标准的。
标准修订发布后,申领单位如需领取新修订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要求重新申领,并将原标准退回发放标准的省级保密局,履行清退手续,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申领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标准进行清点,对标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立即整改;发现标准遗失、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发放标准的省级保密局报告。
第十五条 保密资质单位提交年度自检报告时,应当将国家保密标准使用管理情况纳入报告内容,一并报送省级保密局。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局应当对申领单位标准使用保密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保密检查范围。
第十七条 申领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对有关人员处分或者处理,相关省级保密局应当收回其申领的所有标准,3年内不得申领任何标准;取得保密资质的,依法依规吊销其保密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微信、QQ、钉钉等互联网渠道传输、处理和对外发布涉密标准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泄密;
(二)违反保密承诺书要求提供涉密标准;
(三)擅自将涉密标准转借给无保密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将涉密标准遗失,在法定时限内查无下落或者已造成泄密;
(五)拒绝接受各级保密局对标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六)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申领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处分或者处理,相关省级保密局应当收回其申领的所有标准,1年内不得申领任何标准;取得保密资质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保密局或各省级保密局依法依规对其保密资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微信、QQ、钉钉等互联网渠道传输、处理和对外发布内部级标准文本及相关内容;
(二)违反保密承诺书要求提供内部级标准;
(三)擅自将涉密标准转借给有保密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发现涉密标准遗失,未按法定时限报告;
(五)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六)查阅标准的登记记录与实际不符;
(七)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申领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省级保密局应当对其进行约谈、通报,并责令整改:
(一)将内部级标准遗失、转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存在其他风险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附件:1.可申领国家保密标准的保密科技产品清单
3.申领业务办理流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