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保 密 局 令
2026年第1号
《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已经2026年3月25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宋功德
2026年4月4日
(2021年7月30日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公布 2026年4月4日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秘密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鉴定,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别和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秘密鉴定的申请、受理、办理、复核、监督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秘密鉴定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规范、结论准确。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家秘密鉴定。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可以申请国家秘密鉴定。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依据
第八条 国家秘密鉴定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和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文件等为依据。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得鉴定为国家秘密:
(一)属于伪造等内容不实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参与的,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四)其他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不会造成损害的。
第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事项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作出国家秘密鉴定危害评估。
经鉴定属于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事项,其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分别为“特别严重损害”、“严重损害”、“损害”。
不得作出有关事项经鉴定属于国家秘密,但泄露后不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危害评估结论。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办理下列案件,可以根据需要提出国家秘密鉴定申请:
(一)间谍犯罪案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犯罪案件;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案件,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犯罪案件;
(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案件;
(四)其他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十二条 中央一级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各级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鉴定的特别重大、疑难、复杂事项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和事项:
(一)以办案机关名义出具的申请鉴定公文;
(二)申请鉴定的事项(以下简称鉴定事项),说明可能属于国家秘密的依据或者理由;需要进行危害评估的,说明依据或者理由;
(三)鉴定工作需要掌握的有关情况,包括案件基本情况、鉴定事项来源、泄露对象和时间、回避建议等;
(四)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证明材料,包括鉴定事项涉及的有关材料原件或者复制件,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证明等。
第十四条 鉴定事项数量较多,或者属于讯(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的,办案机关应当进行筛查和梳理,制作鉴定事项目录并逐项说明其中可能属于国家秘密、需要鉴定的具体内容。
鉴定事项涉及外国语言文字的,办案机关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办案机关提供的中文译本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秘密鉴定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办案机关。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通知办案机关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审查受理时间自相关材料修改完成或者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鉴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办案机关说明理由、退还相关材料:
(一)申请机关、管辖范围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材料,或者修改、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鉴定事项内容无法核实真伪、来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日内,对办案机关的书面异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并退还相关材料。
地方各级办案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再次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要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就下列情况向鉴定事项产生单位征求鉴定意见:
(一)鉴定事项内容是否真实或者与其掌握的情况一致,是否已经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或者依法公开及其时间、依据和理由;
(二)鉴定事项在泄露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及其依据和理由;
(三)鉴定事项泄露后是否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及其具体后果和程度。
鉴定事项涉及多个机关、单位的,应当分别征求鉴定意见。起草单位与制发单位不同的,向制发单位征求鉴定意见,制发单位应当综合考虑起草单位意见后反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事项产生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征求鉴定意见:
(一)需要核实鉴定事项是否应当根据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已定密事项进行派生,或者相关已定密事项确定、变更、解除和公开等情况的;
(二)鉴定事项产生单位提出鉴定意见的依据或者理由需要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解释说明的;
(三)鉴定事项重大、疑难、复杂等需要向上级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征求鉴定意见的。
鉴定事项属于因执行、办理其他机关、单位已定密事项派生的,或者可能与其他机关、单位相关的,可以征求其他机关、单位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方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地方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应当征求鉴定事项产生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起草单位与制发单位不同的,征求制发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向中央和国家机关征求鉴定意见的,可以直接向中央和国家机关提出。遇有重大、疑难、复杂情况的,及时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要求,完整、如实反馈鉴定意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详细说明有关事项泄露后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和程度等。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单位研究论证,或者咨询相关领域专家:
(一)鉴定事项专业性强、涉及专门技术等问题的;
(二)鉴定事项涉及多个机关、单位或者行业、领域,需要共同研究论证的;
(三)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作出鉴定结论:
(一)地方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绝密级事项鉴定依据不明确、有争议的;
(二)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反馈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鉴定依据不明确、有争议的;
(三)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征求鉴定意见、反馈鉴定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要求按期反馈鉴定意见,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鉴定事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数量较多的,经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可以适当延长反馈期限。
第二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鉴定依据,在分析研判有关意见基础上,就鉴定事项在泄露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具体数量以及需要说明的危害后果等作出鉴定结论。
国家秘密鉴定结论应当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作出。
第二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应当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加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一)鉴定书名称和文号;
(二)申请机关和申请公文名称;
(三)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
(四)鉴定机关名称和鉴定日期。
第二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国家秘密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书。因鉴定事项重大、疑难、复杂等不能按期出具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征求鉴定意见、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鉴定办理期限。
第五章 复 核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有明确理由或者证据证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关申请复核,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申请复核的内容、依据或者理由,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附需要复核的鉴定书。
第三十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调阅相关鉴定档案、了解鉴定情况,对鉴定程序是否规范、依据是否明确、论证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核,并视情征求有关机关、单位鉴定意见,咨询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组织开展危害评估等。
第三十一条 复核结论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以及保密事项范围等依据,在分析研判原鉴定情况以及有关鉴定意见基础上,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作出。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具复核决定书,说明维持或者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依据或者理由,并抄送作出原鉴定结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复核决定书。因复核事项重大、疑难、复杂等不能按期出具的,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征求鉴定意见、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复核办理期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自行回避;办案机关发现上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从事鉴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机关、单位配合开展国家秘密鉴定工作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关、单位征求鉴定意见或者组织专家咨询,应当明确提出保密要求,不得向机关、单位或者专家提供与其无关、不应其知悉的内容,不得透露案情以及案件办理情况。机关、单位应当做好征求鉴定意见保密工作,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配合开展鉴定工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应当对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严格保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秘密鉴定结论或者复核结论与机关、单位定密情况不一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变更或者纠正。
鉴定工作中发现机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鉴定工作情况和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鉴定工作中形成和掌握的相关材料留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鉴定工作,不受其他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鉴定工作,弄虚作假,故意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故意泄露鉴定工作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规定直接进行鉴定。
鉴定事项产生单位属于军队或者鉴定事项可能属于军事秘密的,由军队相关军级以上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由其协助提出鉴定意见。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文书式样,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