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科学数据管理办法》:既要开放又要安全
4月2日,国务院发布《科学数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国家层面出台科学数据管理办法,旨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地为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提供支撑。
《办法》的一大亮点就是突出了科学数据共享利用。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共享理念,明确为公益事业无偿服务的政策导向,充分发挥科学数据的重要作用。《办法》要求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科学数据进行强制性汇交,并通过科学数据中心进行规范管理和长期保存。针对科学数据利用率不高的问题,《办法》提出了3项措施:一是实行清单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科学数据资源目录。二是鼓励科研人员整理形成产权清晰、完整准确、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三是在数据共享过程中,原则上对公益性事业及公益性科学研究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商业活动利用数据的通过协商约定。《办法》还提出加强国家科学数据中心培育和建设,明确提出要加强统筹布局,在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科学数据中心基础上,优化整合形成国家科学数据中心。
对于关注度较高的科学数据的安全保密问题,《办法》始终把确保数据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科学数据如何把握好开放与保密的关系,作了原则性、政策性的规定:科学数据管理必须要以安全可控为前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确定科学数据安全等级及开放条件,严格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工作,建立数据共享和对外交流的安全审查机制。《办法》专门设置“保密与安全”一章明确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同时,《办法》对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强化了法人单位的主体责任,明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依法确定科学数据的密级及开放条件。针对部分科学数据流出国外的问题,《办法》规定主管部门、法人单位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在国外发表学术论文的作者将支撑论文观点的科学数据汇交到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二、《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必须严格审查
3月29日,国务院发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相关规定。
《办法》规定,对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中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进行审查。审查类型包括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及其申请权。审查内容包括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国家安全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
《办法》明确了两种审查工作机制。一是对于技术出口中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按照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型进行归口管理,由相应的国家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审查。二是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由相关安全审查机构根据拟转让的知识产权类型,征求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司长张志成表示,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机制,是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国经济科技快速发展,掌握了一批核心关键技术,拥有了一批质量较高的知识产权,随着知识产权数量的增多,知识产权转让活动日益活跃,其中向国外转让知识产权的情况也逐年增多,2017年,我国知识产权使用费出口额超过40亿美元。
张志成强调,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如果未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核心知识产权转让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就有可能影响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的自主发展可控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培育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优势将带来重大负面影响。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必须对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进行严格管理。
三、《快递暂行条例》:加强快递业个人信息保护力度
3月27日,国务院发布《快递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快递业的行政法规。
《条例》以促进快递业持续健康发展为重点,规定了一系列保障行业发展的制度措施,制定了一系列安全制度,包括寄件人交寄快件和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要贯彻落实法律规定的实名收寄制度,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等。《条例》完善了快递服务规则,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
《条例》专门规定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条例》第四十四条还对4种不利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规定了最高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规定:1.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2.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3.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原载于《保密工作》2018年第4期)